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第二條、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 第 二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但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費用,同時符合多款情形者,擇一辦理: 一、本市軍公教人員因公致死,減收八成。 二、因本市公墓更新、開闢公共建設或配合公共設施景觀, 自行起掘之有(無)主骨骸,減收八成。但已領有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不得減收。 三、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八成。 四、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四成。 五、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 六、(刪除) 七、本市市民骨骸或骨灰現存放於他區(縣、市)納骨塔(堂),遷回本區(市)納骨塔(堂)存放,減收三成。 八、本市市民預訂家族型集中櫃位,五位至十位減收一成,十一位至十五位減收二成,十六位以上減收三成。 九、檢警機關使用解剖室,免予收費。 十、遺體因案情需要無法立即殮葬,冷凍時間逾一個月,經 檢警機關出具證明,以一個月計收。 十一、應由管理機關殮葬之無人認領屍體,免予收費。 十二、本市市民於取得醫療衛生機構或司法機關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三日內辦理火化者,火化費減收五成。 符合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符合前項但書第四款情形,並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其規定辦理者,減收五成。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00月00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